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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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0號、90年度毒聲字第6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分別於90年2月27日、91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8日釋放後
2至3個月後之某日起至95年2月20日查獲前2、3日之中午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約查獲日前6日),又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2月20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犯行無關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13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係供被告平日通話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