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第6589號起訴,併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9號、第3464號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95年4月22日期滿。詎仍不思警愓,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20日上午9時50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通知甲○○到接受觀護輔導時指示採檢體員依法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其係在驗尿前兩個星期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觀護人指示採檢體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中排出,一般可檢出最長之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係於採尿前兩星期施用云云,應無可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第6589號起訴並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9號、第3464號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故不能論以累犯,公訴人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與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犯後否認犯行,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行為,足以導致自身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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