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應相對人之請求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以作為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妻間債務之保證,本票到期迄今,抗告人均有逐月攤還,尚欠金額與本票上記載之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3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票13紙為證。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已如前述。本件原審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蘇雅慧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新臺幣)││├───┼────┼─────┼──────┤│1│93.1.18│5,000元│TH0000000號│├───┼────┼─────┼──────┤│2│93.2.18│同上│TH0000000號│├───┼────┼─────┼──────┤│3│93.3.18│同上│TH0000000號│├───┼────┼─────┼──────┤│4│93.4.18│同上│TH0000000號│├───┼────┼─────┼──────┤│5│93.5.18│同上│TH0000000號│├───┼────┼─────┼──────┤│6│93.6.18│同上│TH0000000號│├───┼────┼─────┼──────┤│7│93.7.18│同上│TH0000000號│├───┼────┼─────┼──────┤│8│93.8.18│同上│TH0000000號│├───┼────┼─────┼──────┤│9│93.9.18│同上│TH0000000號│├───┼────┼─────┼──────┤│10│93.10.18│同上│TH0000000號│├───┼────┼─────┼──────┤│11│93.11.18│同上│TH0000000號│├───┼────┼─────┼──────┤│12│93.12.18│同上│TH0000000號│├───┼────┼─────┼──────┤│13│94.1.18│同上│TH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