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兩造在被告所有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同居生活,但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不知何故性情、個性大變,難以溝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罔顧夫妻間相互尊重之情誼,未告知原告即逕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亦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多方聯繫,並詢問岳父,亦均不知被告下落,僅由原告一人獨居在前開處所內,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迄今已二年餘,均無被告之任何消息,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離開後,不僅未返家亦未與被告聯繫,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去處,兩造間並無夫妻之實,詎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突然接獲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通知,其中內容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名男嬰,該嬰兒至今尚未辦理出生登記,故通知原告攜帶相關證件、印章等資料至該事務所為該男嬰辦理出生登記,並附加記載法令依據,其中並表示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內為登記之申請,則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罰鍰等內容,原告始知被告長期離家在外未與原告同居生活,早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發生通姦行為,進而懷孕生子,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現已列分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二0一號案件偵查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處所同居生活,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原告去處,亦拒絕與原告聯繫,經原告與原告家人多方打聽、聯繫,仍不知被告去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美月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另在外居住,伊並未與兩造同住,兩造感情還好,被告約在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的,當時伊並不知道,是原告過不久搬回來向伊表示的,伊有打電話到親家找被告,請被告跟伊講話,但被告家人都說被告不在,不論伊問什麼,被告家人均回答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因涉犯妨害家庭罪,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二號偵查中,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發佈通緝被告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前案簡列表、通緝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其行止,且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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