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判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訴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二兵起就接下269旅三級車材庫房的業務,沒有代理人,更沒有士官帶,又時逢高裝檢,所以工作時間長達10多小時,而且睡眠時常未達連續8小時,分段補休9小時之規定,連上長官又用休假威脅,沒完成即不給予放假,依規定到部三個月內不能接業務,再則無士官以上幹部接掌、負責。在部期間,因上訴人有勒戒之前科,"營士官長"便不時要求上訴人驗尿,並以言詞恐嚇"如不驗尿就不要睡覺"(當時連士官士陳龍慶在旁),"只要我在的一天,你就不能平安退伍"(當時上士 江建霖 在場),一個半月共約驗尿12次,甚至要求連上士官整夜看守重覆驗尿。上訴人在營反應予營輔導長不果,感到極大壓力,於是產生逃亡之念頭,而於犯後又深感悔悟,於是與父親友人陪同投案。上述營上長官是否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懇請鈞院考量上述四點,並列入刑法第57條之考量事項,予以發回更審,查明實情等。
二、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前開單位一兵,入伍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竟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1日18時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3日21時返營銷假,竟以有前科紀錄,在連上受異樣眼光為由,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離役潛逃,匿居臺北縣一帶,賴己積蓄維生,迨同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始向乙○○○○投案等無故離去職役之事實,已敘明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逾假離去職役之事實,已坦白承認,核與乙○○○○93年11月24日(93)憲道字第412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而被告離去職役後,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3年10月21日審靜字第093000458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假單乙紙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該管上尉輔導長 黃建銘 到庭證稱:「甲○○逾假後立即跟林員父親聯繫,其父親表示不曉得林員去向。約在10月中旬林員打電話回連上,請連上派員至台北車站接他,幹部等3、4小時沒等到人」,因認被告具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是其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因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已審酌被告年輕疏慮,自行投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等,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原審駁回被告第一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復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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