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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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宏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宏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0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犯罪手段雷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情形、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