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1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致4位被害人各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僅有
1個、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所管領,且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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