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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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偉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認檢察官某項具體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請求救濟者,始足當之;倘若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法院「裁判」有所不服,認該法院「裁判」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請求救濟者,自應循對於該「裁判」聲明不服之途徑為之,而非上揭條文所規範之聲明異議程序,否則,即屬混淆兩者不同之救濟途徑,顯非適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偉寧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論罪科刑(計2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論罪科刑(計1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上開所受各項宣告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
議抗告狀,其內容均係在對於前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107年度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答辯與爭執,並非指謫檢察官本於該等確定判決所為之具體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受刑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仍應循對於該等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途徑為之,而非聲明異議得以救濟。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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