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6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許永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告 許雅婷
許瓊文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永聖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經和解成立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許永進、許雅婷、許瓊文、許永聖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許永進對被告許雅婷、許瓊文、許永聖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原告許永進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和解成立,兩造並同意「訴訟費用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閱明無訛。
三、經查,本件原告最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變更聲明狀所列被繼承人 許永志 之遺產範圍其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63萬2,277元(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第85號卷第171至
172頁),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15萬8,069元(計算式:0000000×1/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8,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2萬2,384元,但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僅徵收4,
458元(計算式:22384×1/3=7461),兩造並同意「訴訟費用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是以,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865元(計算式:7461÷4=1865),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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