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淯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淯紳與告訴人黃○鈞(被告行為時,告訴人黃○鈞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告訴人黃○鈞住處之臥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黃○鈞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鈞,致告訴人黃○鈞受有血尿、頸部挫傷、頭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左下背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鈞及告訴代理人黃O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黃O義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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