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雨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雨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5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路段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蔡佩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並以雙腳強撐住機車避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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