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鈺樺 (原名 陳孔雀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8日、90年11月21日先後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應行給付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截至92
年7月2日止,被告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57,941元,及
其中本金51,32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
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信
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不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函
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