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989號
原 告 李永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