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珠
被   告 大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
訴訟代理人  林憲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4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將其向訴外人曄
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所承攬員林高架車站及機電工程-高架
車站護欄吊運安裝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之施作期間
為102年3月8日至102年4月21日,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
288,500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53,000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作簽收單
十四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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