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
於「在臺北市○○區○○路一段某店家」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住處」。
㈡被告劉家榮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湖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前科紀錄,甫經受刑
之執行,竟即於本案再度犯酒後超標駕駛罪,顯未悔悟,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車,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