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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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叁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約定書第
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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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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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30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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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及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1,505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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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82,517元│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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