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21號
原 告 黃科建
被 告 鄭鉅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42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4日19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駕駛之
疏失,乃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準
備迴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再推撞前方同樣停等欲迴轉、由訴外人 李冠潔 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兩造就原告因該交通事故
所受之損害於102年9月10日協商後,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新
台幣(下同)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
5,000元,俟被告清償完畢後再書立和解書,惟迄最後清償
期103年7月25日止,被告僅給付15,000元,並經常藉故拖延
,就其餘35,000元均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03年11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之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就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既於102年9月10日成立和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50,000元,被告即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是原告自得依
系爭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被告除清償15,000元外
,迄最後清償期103年7月25日止既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之債
務,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未清償之金額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