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林照源 即添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露
被   告  林歆萍 即鴻爗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敦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379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75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8,7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之本院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歆萍之長子葉晉君(下稱葉晉君)於103年3月11日至
原告之處所,以被告負責人之姿,告知原告,其工廠內部機
器滿載,想接上游廠商客戶之新訂單委託原告代為加工 夾治
具五套(下稱系爭治具)。並告知所有之夾治具費用將會由
上游客戶來負擔,當日即由被告發加工之3D圖檔,指示加工
方式並令原告依其所要求進行夾治具加工。茲就雙方之契約
履行過程析述如下:
3月14日上午由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指示加工之方式。
3月14日下午由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進行加工確認並指
示加工之方式。
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取材料並向被告確認加工方式。
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設計變更,由原告檢查之後再寄發
電子郵件進行加工確認。
3月23日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加工材料之需求。
3月25日由原告發電子郵件再次向被告進行第一套治具之3D
圖檔,作為加工前最後之確認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才實際進行
加工。
3月26日由原告發電子郵件再次向被告鴻?工業社進行第二套
治具之3D圖檔,作為加工前最後之確認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才
實際進行加工。
3月28日由原告發電子郵件再次向被告進行第三套治具之3D
圖檔,作為加工前最後之確認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才實際進行
加工。
3月30日由原告發電子郵件再次向被告進行第四、五套治具
之3D圖檔,作為加工前最後之確認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才實際
進行加工。
其間陸續交貨,並於3月31日通知被告最後之二套夾治具加
工完成。
㈡以上冗長之敘述只是藉由電子郵件的來往證明原告只進行加
工之責任並沒有設計夾治具的權利。但被告拖到4月2日才到
原告處簽收最後二套之 夾具治 並簽下了收貨單,內容明確的
記載了品名、數量及價格。4月3日被告將所有夾治具載回原
告處所並告知原告,並未接獲訂單。並告知原告不付錢了,
但原告並未簽收其所載回之夾治具,被告並說這種事被告已
經很有經驗,只要將工件丟回去就不用付錢,之後音訊全無
。4月17日原告無端收到和美中寮郵局000016存證信函,內
容第一句話就是\"本公司向貴公司訂購模具\"也就是承認兩造
間交易。並污衊夾治具造成量產不良導致上游廠商之索賠,
原告訥悶:「夾治具不是丟在我的公司嗎﹖何來的量產﹖不
是沒有拿到訂單何來之索賠之理﹖」在存證信函中提及夾治
具有瑕疵,因為被告從4月3日退回夾治具到4月17日之間音
訊全無,根據民法356條買受人怠於通知當視為無瑕疵之交
易。其實只是因為沒有接到新的訂單而不想出夾治具的加工
費用,並大膽向原告提出連帶賠償之語,依民法373條之規
定原告與被告之上游並不認識,在交易之中更沒有第三方之
角色的存在。並在和美中寮郵局000016存證信函中提及屢次
向原告反應均置之不理,原告心也訥悶﹖何來的反應﹖是用
什麼方式反應﹖原告的住家與工廠是一起的,在趕工作時都
找得到原告,但從4月3日到4月17日之間被告居然會屢次反
應而原告卻不知道?連一通電話也沒有!為什麼要趕工時,
晚上也可以找到原告,如今被告卻提不出對原告有溝通反應
之證明,實在有違常理,此污衊之言詞只為了不付貨款。
㈢根據民法361條保障買受人之權利,給予買受人提出瑕疵證
明並給於期限之權利。原告於4月22日寄發和美郵局000053
存證信函,請被告提出反應之日期、時間、內容及以何種方
式向原告提出反應,並請被告指出何處瑕疵及何時及用什麼
方式向原告反應,並請被告明白指出是第幾套夾治具及何處
之瑕疵,並保証如有加工責任之瑕疵,原告願負起修繕之責
任,絕不規避任何責任。其後被告又音訊全無。5月13日由
原告寄發和美郵局000067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中並附上被告
長子之簽收單及發票,進行催收帳款。5月21日收到和美中
寮郵局000022存證信函,內容自述提出:被告委託加工及提
供原物料及圖檔之言詞…等詞,並指出被告已於4月3日早已
將夾治具退回原告…等詞。依民法358條之規定,買受人如
於收貨認為貨物有瑕疵當提出有形式之瑕疵證明,但時至今
日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形式之瑕疵證明,從4月3日到今日之間
原告與被告之間只有存證信函來往。原告也訥悶,為何在4
月17日說夾具治在被告處,進行量產,而5月19日又說夾治
具在4月3日早已經退還原告。說詞反覆無常。如果夾治具有
瑕疵依被告之4月17日和美中寮郵局000016存證信函的說法
,應符合民法356條之規定怠於通告應屬無瑕疵之交易。如
果依被告5月19日和美中寮郵局000022存證信函的說法,應
符合民法358條之規定,時至今日被告仍提不出任何瑕疵之
形式證明,並提不出有任何與原告之溝通接觸之證明,一切
來往只有存證信函,且存證信函中說法反覆無常又無法自圓
其說,自己發存證信函,公然說謊而且自己又自己拆穿自己
的謊言。
㈣本件其實僅係被告並未取得新訂單,又不甘損失其材料費用
及委外加工之費用而已,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系爭治具費用。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訂製之系爭治具其原物料係由被告提供,被告所提
供是整塊的鋁、鐵素材,再由原告使用CNC機器加以雕刻,
形成被告所要治具模式。原告必須使用軟體繪製3D加工圖
,被告是提供下插接頭、下插接頭3D圖檔讓原告參考,所
以才繪製3D加工圖,原告繪製3D加工圖尚須與被告討論並
經被告確認才繪製。
2.否認系爭治具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被告僅空言指摘系爭治
具有瑕疵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系爭治具於被告
交還後,原告並未修改,僅以麥克筆標示重組時應接合之
位置。
3.對於被告所述其工件加工出現瑕疵而歸咎於治具的原因:
「加工物件表面不光順」。原告引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機
械工程系 蔡宗廷 碩士論文。加工物表面不光順有專有名詞
稱為\"顫振\"。在全文及結論中指出造成表面不光順。原因
乃刀具轉速及進給率(機台移動的速率)。本案被告所加
工物在同一治具中出現二種結果可與被告之答辨狀所附之
瑕疵照片相佐。代表加工表面之光順與治具的固定是無關
的。再引用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之第15
頁更是符合本案之情形,且在之第38、39頁有實作數據表
示,加工物件表面不光順(顫振)是經由轉速的改變是可以
改善,與治具的固定並無影響。復引用國立台灣大學孟尚
賢碩士之論文摘要第2頁。也是用轉速來控制,提出相同之
理論,也未提及治具之關係。末引用維基百科的敘述中【
銑削中的常見問題】在【振動】的項目中並沒有任何關於
治具夾持及固定的問題之第2頁。原告所引用之文章及單位
都是具有公信力之單位並且是網路上可得之公開資訊,所
引用之內容皆指向加工的工件表面不光順(顫振)即被告所
稱之瑕疪與治具的固定是無關之證明。
三、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治具及系爭金額為78,750元(含
營業稅)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委託原告設計製造系爭治具,材
料由被告提供,設計費用是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工
件物原圖檔、工件物分模檔案和模具固定工件物的網站影片
等資訊,供其參考作為設計鋁治具模組之方向。原告所提出
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第5、7、8頁之3D圖檔是由原告所設計
,而材料再由被告採購交付,原告並表示:附圖是第三步驟
。至於如何夾我還在想。以上所述足以證明原告是設計製造
者並非加工業者。被告所訂製之系爭治具係用來固定工件物
(下叉接頭)作為加工之用途,原告為設計製造者,賣的是
技術而非一般成品,被告為使用者,發生使用上之問題應向
原告反應。
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治具本身就是固定工件物(如下插
接頭)。在固定工件物以後,被告才可能就工件物之各面做
加工處理。原告完成的第一套治具,若將下插接頭放入治具
裡面,壓太緊的話,其他二支角會翻開,無法進行施工,如
果壓不緊,會讓整支的下插接頭震動。震動後可能產生加工
刀會斷裂、下插接頭應加工處理的面會粗糙、不平滑。若粗
糙、不平滑即未符合客戶要求而無法交貨。103年4月2日被
告到原告處拿系爭治具時,原告要求被告簽收收貨單,被告
回廠試模發現做出來之成品有部分瑕疵,立即於103年4月3
日將系爭治具送回原告公司要求修改,但原告拒絕受理也不
簽收,無奈之下,留下模組並拍照為憑,事後,原告毫不關
心也沒有回應,被告因有交貨的壓力,於103年4月17日去函
原告,請原告出面協商處理,103年4月22日收到原告回函,
函中述及:如已簽收之治具、恕不接受設計變更之責任。可
見原告毫無誠意解決問題,3D圖檔是原告設計的,被告簽收
模組後一定要經過測試(檢查驗收程序),103年4月3日告
知原告時,原告應該以負責的態度來協助被告測試找出問題
而修改模組,就算要增加設計費用也可以談,讓被告代工的
產品能順利交貨,雙方都有利潤可賺,但原告堅持103年4月
2日即完成交貨,憑著簽收單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簡直是過
河折橋、毫無信用可言,被告原本可以賺進拾幾萬的生意,
卻因原告不負責任態度,造成財物和商譽損失。
㈢原告於103年4月3日收到被告送回之系爭治具時,應詳細檢
查並了解問題,找出原因或親自到場實際操作,惟原告不思
索幫被告解決問題之法,而一再推說被告操作不當,原告若
認治具完全無瑕疵而不須修改,應通知被告取回獲送回被告
處所,若修改須增加額外費用或須提供材料,應再通知被告
,惟原告並未再行通知被告。系爭治具自103年4月3日送回
原告處所,直至同年10月15日由原告提交鈞院,歷經半年餘
,完好如新,治具上頭卻增加簽字筆書寫記號,與4月3日被
告交還實之狀況不同,顯經原告修整,原來之瑕疵可能已修
復,用修正過之治具證明原告先前加工之瑕疵,對被告顯失
公平。再者,系爭治具由原告留置,致使被告接單之工件物
無法加工,訂單也被取消,系爭治具即便無瑕疵亦失其效用
及價值。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
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
490條定有明文。買賣與承攬之區別,在於買賣係重於財產
權之移轉,承攬則係重於工作之完成。經查,本件係被告提
供材料由原告加工完成系爭治具,核其契約性質,乃兩造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情形,應屬承攬契約,雖兩造均以兩造間就本件係存
立買賣契約為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兩造所主張法
律見解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
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郵局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提供材料指示原告製作系爭治具
、兩造約定之報酬為78,750元(含營業稅)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系爭治具有瑕疵致其遭受損失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
系爭治具有瑕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據
被告所舉證人 柯俊戎 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證述:「(法官提示治具)(法官問:證人是彰化縣
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理事長?)是,證人本身也是從
事模具的製造業。治具是在固定工件的器具,系爭治具係屬
於產品二次加工的治具。被告所提出的下插接頭是一個粗胚
,光從外觀來看,與實際上的操作會有出入,就治具本身部
分,要看治具與工件間的密合度、固定方式要正確。如果密
合度、固定方式沒有辦法處理好,會產生加工工件的瑕疵。
如果加工的工件本身膨脹係數不穩定的話,也會造成治具與
工件之間密合度會有瑕疵,導致加工後的產品也會有瑕疵。
至於實際上在削切技術部分會與造成上述所說的瑕疵沒有關
係,因為現在的削切技術都很成熟。如果削切技術不成熟的
話,是要換刀具。現場無法判定治具是否有瑕疵,應該要從
事實際操作。」等情節,具見系爭治具是否有瑕疵,須經現
場實際操作始能判斷,而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述:「沒有工件可以再做實際的操作」,則依上
開證人所證述,無從證明系爭治具確有瑕疵,此外,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治具有瑕疵,按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被告抗辯之事實,即難採信,是被告據此抗辯
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78,7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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