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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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助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矚上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嗣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矚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九年(共同連續買賣人口罪),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判決,已將抗告人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國內有多起重大案件之被告如 李泰安 、 徐維嶽 、 王令麟 及趙建銘等人,均經諭知交保候傳,反觀抗告人係自力救助撫養棄嬰,竟因此等義舉遭持續羈押至今,顯有失公平。再抗告人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氣喘等疾病,近來病情加重,身體不適情形加劇,擔心猝死於獄中,且尚有多名棄嬰待抗告人照養,至今音訊全無,令抗告人擔心不已,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之情形,依然存在。抗告人所舉國內其他重大案件之被告交保候傳為例,主張其不應受羈押處分,又以其罹患疾病、尚有棄嬰待養等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均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六、二七六二號,及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可稽。因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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