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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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О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四一0五A0九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行經台北市○○路、貴陽街,因發生交通事故,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保管普通大貨車駕照乙枚,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肇事吊扣三個月(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吊扣期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本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本站所依上揭通知單另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板監字第四一0五A0九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系爭違規通知單單),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六百元,並以板監字第四一─0五A0九七四號裁決書裁決之。
二、本件異議人甲○○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因駕車肇事,經警當場代保管駕照,並開立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該收據附記記載「三十日內持有人憑本收據行駛,三十日後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定」,是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遭警當場舉發(該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通知單罰鍰業已繳納執行)時,有拿出前開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故未被警舉發無照駕車之違規事實。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親自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手續,經該所櫃檯人員告知要吊扣駕照三個月,伊自知係伊駕車不當,故表示願接受處分。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伊收到一張由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開立之板監字第四一0五A0九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即系爭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係記載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伊就該張系爭違規單向該監理站申訴,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內容表示:「櫃檯人員曾告知自代保管駕照之日起,如無駕車違規者吊扣期間得溯自扣照當日起算,案經 鍾君 同意於前述日期起算吊扣駕照三個月」,然伊甚表訝異,當時該裁決所櫃檯人員並未告知伊前開內容,櫃檯人員理應告知伊該三十日內有無被舉發紅單,如有被開罰單之差別及後果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固定有明文。然本院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貴陽街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待查(註:即代保管原因欄第二項之情形),而由警員 張振東 當場代保管異議人所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填單代保管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起,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編號三一0五五0號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以下簡稱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該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之附記欄記載:「...⑵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依本收據代保管原因第一、二項被保管者,三十日後內持有人准憑本收據行駛,逾期仍未獲發還時,應提請保管單位加蓋延長期限戳記,否則不准再憑本據行駛」。另異議人復於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警代保管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三十日內之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開立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違規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足憑,異議人並表示因伊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故該張違規通知單罰鍰伊已繳清完畢。
(二)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親自前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前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吊扣駕照案,異議人因認確係其駕車不當致人受傷,表示願接受吊扣駕照三個月之裁罰,此為異議人所自承(見異議人之異議狀),且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櫃檯承辦人員曾告知自代保管駕照之日起,如無駕車違規者,吊扣時間得溯自扣照當日起算,案經異議人同意於前述日期起算吊扣駕照三個月,復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七四九0五四00號函、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交裁扣字第A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考,而依據前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所示,「吊扣起訖時間欄」確係記載「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依上調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基於受處分人之利益,吊扣駕照期間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算,前開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另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而開立系爭違規通知單部分,查,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待查,為警代保管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該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之附記欄有記載得於三十日後內持有人准憑該收據行駛,逾期仍未獲發還時,應提請保管單位加蓋延長期限戳記,否則不准再憑該據行駛等字樣,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騎乘輕型機車行駛(註: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部分,因異議人自承違規,且已繳清該部分罰鍰,故不再贅述),該時仍在其駕駛執照為警代保管日起三十日期限內,該期間仍屬代保管物件之時間,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根本尚未確定或執行,並非係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內,雖異議人「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事宜,並同意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代保管駕照之日起算,然此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期間事後往前溯及計算,係為受處分人之利益而設,尚不得謂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行為時」即已係在駕照吊扣期間,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要件未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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