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以假學歷、假身世與原告結婚,為此原告懇請被告離婚以結束這場虛假之婚姻,惟可知原告屢遭被告恐嚇及威脅,甚至唆使他人對原告進行電話恐嚇,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初提出恐嚇之告訴,惟被告依然未改其行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竟對原告持刀砍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顯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因二造情感已為破裂,亦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三五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偕同證人 張錦秋 到院。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何陳述或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七一號被告乙○○刑事傷害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三五號起訴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七一號被告乙○○刑事傷害案卷之結果,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前往甲○○開設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大衛營牙科診所,因細故發生爭執,並進而相互拉扯後,被告持原告甲○○所有放置於診療桌旁之西瓜刀,砍擊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手肘及前臂挫傷暨無名指、小指麻木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據證人張錦秋即原告之姊到院證稱:被告婚前欺騙原告,婚後亦時常向原告要錢等語,顯見二造婚後關係不睦,被告並曾因細故持刀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何陳述或聲明,故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乃增設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查本件二造婚後關係並不和睦,目前處於分居狀況,且被告確曾因細故持刀傷害原告,客觀上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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