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七十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七加九碼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借款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未續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放款帳卡、利率檔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是屬於房屋借款之一部分,該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出賣予第三人 吳月美 ,並已辦理過戶手續,系爭七十萬元之房屋借款已約定由第三人吳月美承受,故原告應向第三人吳月美求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僅繳款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放款帳卡、利率檔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七十萬元借款係房屋借款,該房屋已出賣予第三人吳月美,自應由吳月美承受該借款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借款債務人仍為被告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土銀斗六分行貸款七十萬元正由自登記甲方(第三人吳月美)名義日起由乙方承受並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顯然借款七十萬元部分仍由被告繼續給付,並無被告所稱由第三人吳月美承受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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