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乙○○受有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因認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辭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