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寶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工作,詎其於任職期間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間將應收貸款共新台幣五十二萬元侵占入己,又被告另積欠原告會款二十萬元,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發和解書,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惟如有一期末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被告除於之和解書時償還原告二萬元外,餘款七十萬元至今分文未付,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二)陳述:希望原告能夠同意嗣其出獄後再為分期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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