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號00--一九五號曳引車沿臺北縣○○鎮○○○路由瑞濱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瑞八公路十二‧六公里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靠右行駛騰出車道供後方來車超車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路肩,適 沈明秋 騎乘車號000--五五三號機車行經該處,欲從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路肩超車,因丙○○所駕駛之曳引車跨越路面邊線占據部分路肩,使路肩變窄,導致沈明秋於超車時不慎滑落路面斜溝,機車向左傾
斜,沈明秋亦向左側跌倒而俯臥在路肩上,頭部、胸部遭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碾過,導致沈明秋顏臉部、頭部粉碎性骨折、全部腦質外溢、頸椎骨折、胸骨、鎖骨、全部肋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丙○○因不知已肇事而仍繼續向前行駛,適 曾添財 駕車尾隨在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方,見狀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於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前攔下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秋之母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暨沈明秋之父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有右揭過失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曾添財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上確有死者沈明秋之腦漿殘屑,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四十八張附卷為證。又死者沈明秋確因本件車禍致顏臉部、頭部粉碎性骨折、全部腦質外溢、頸椎骨折、胸骨、鎖骨、全部肋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致沈明秋騎乘機車欲從路肩超車之際,因所餘路面空間已非常狹窄而不慎滑落路旁之斜溝,人車向左側傾倒而遭碾斃,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死者沈明秋無照駕駛機車,貿然自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路肩超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過失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不得因此卸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職業曳引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亦甚嚴重,惟死者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已儘速賠償死者家屬所受之損害,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肇事,事後亦表懊悔,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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