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點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遭警查獲,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二點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三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