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隔鄰即高雄市○○區○○街○○○號二○二室 鍾依萍 所租住之屋內行竊,於桌上之袋子內搜得鍾依萍所有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後,仍繼續搜尋財物。適鍾依萍返家,甲○○不及逃逸,乃躲入 鍾女 床下,俟鍾女關門後,發覺有異而將床單掀開,甲○○知行跡已敗露,乃迅速自床下竄出,以手勒住鍾女之脖子,強拉鍾女至浴室,以類似水果刀之兇器一把抵住鍾女之腰部,嚇令鍾女轉身(即背向甲○○),不准出聲,再以浴室內毛巾矇住其眼睛,以鍾女之絲襪塞入其口中,並將鍾女之衣服脫光。復以鍾女之絲襪反綁其雙手,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鍾女不能抗拒後,繼而至房間內搜尋鍾女返家時所背之皮包,但無所獲,乃取出先前搜得之提款卡,逼問鍾女該提款卡之密碼,鍾女佯告以假密碼後,甲○○始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攜該提款卡離去;鍾女於掙脫綑綁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依鍾女指述之特徵循線查獲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鍾依萍於檢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證為其所憑之證據。惟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曾指稱上訴人「操台語、年約二十八至三十歲,瘦高型,身高約一七○至一七五公分,衣着黑色、T恤、深色過膝短褲、休閒鞋、髮型短髮(電捲毛)」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三頁背面),並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身高、髮型、臉型、膚色、口音與告訴人指述之特徵脗合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 戴金快 於原審卻供證:「她(指鍾依萍)說她未看見歹徒的臉,她有問我隔壁住誰,我說住甲○○,她問我甲○○長怎樣,我說高高瘦瘦的」,原審法官再問:「你確定她告訴你她未看見歹徒的臉﹖」戴金快又答稱:「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則告訴人鍾依萍之指證顯然與證人戴金快之供詞矛盾,原審就證人戴金快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信,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雖曾勘驗上訴人之身高、髮型、臉型、膚色、口音認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但審閱第一審卷宗並無勘驗筆錄之記載,原審卻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維持原判,其所憑之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並有違誤。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均曾聲請法院勘驗上訴人與告訴人在警訊中之對質錄音帶(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用以證明告訴人於該對質錄音帶中,曾提及未看到歹徒的臉,從而告訴人於警訊筆錄中指稱:「甲○○就是搶劫我的人沒有錯」之語(見警卷第五頁)即有所不實等情,乃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勘驗該對質錄音帶,第一審卷宗亦無勘驗筆錄之記載。詎第一審卻於判決書理由內說明:「上開對質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無再行當庭勘驗之必要」云云,而原審仍然加以引用,其所憑之證據,又與卷內資料不符。查告訴人於對質錄音帶中所言攸關其告訴是否實在,自屬重要證據,原審理應勘驗,譯成文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其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亦有可議。㈢原判決理由內固敘明未扣案之類似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持類似水果刀作案,原判決理由內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其所憑之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事實欄亦未記載該類似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並不一致,自難謂為適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