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隔鄰即高雄市○○區○○街○○○號二○二室 鍾依萍 所租住之屋內行竊,於桌上之袋子內搜得鍾依萍所有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後,仍繼續搜尋財物。適鍾依萍返家,上訴人不及逃逸,乃躲入 鍾女 床下,俟鍾女關門後,發覺有異而將床單掀開,上訴人知行跡已敗露,乃迅速自床下竄出,以手勒住鍾女之脖子,強拉鍾女至浴室,以類似水果刀之兇器一把抵住鍾女之腰部,嚇令鍾女轉身(即背向上訴人),不准出聲,再以浴室內毛巾矇住其眼睛,以鍾女之絲襪塞入其口中,並將鍾女之衣服脫光。復以鍾女之絲襪反綁其雙手,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鍾女不能抗拒後,繼而至房間內搜尋鍾女返家時所背之皮包,但無所獲,乃取出先前搜得之提款卡,逼問鍾女該提款卡之密碼,鍾女佯告以假密碼後,上訴人始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攜該提款卡離去;鍾女於掙脫綑綁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依鍾女指述之特徵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 林志雄 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稱:「我們接到派出所送來的電話報案紀錄,當天就馬上去現場查訪,……鍾依萍與甲○○是同一房東,房東說鍾依萍被搶嫌犯特徵跟鍾依萍隔壁甲○○特徵很像,所以我們就去敲甲○○的門,沒有人應門,我們又回到鍾依萍的小套房,由我們組長繼續訪談被害人,我到一樓路上想要看被害人如何遭侵入搶劫,結果看到甲○○房間窗簾動得很厲害,我就大叫我組長說甲○○房間好像有人在看,我們組長用力敲門五、六分鐘,甲○○才開門……」 云云 (偵查卷第九、十頁)。但與另證人即房東 戴金快 所稱:我未見到警察、警察確實未與我接觸過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七十八頁),不相符合。即林志雄於原審亦改稱:「我沒有遇到房東……」,原審提示其偵查筆錄,問:「對自己在偵審中所言有何意見﹖」,亦答稱:「他們會錯意了,我未遇見房東……」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六頁),實情為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遽採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理由三),並說明「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員旋至告訴人住處查訪,找到該棟公寓之房東後,即將犯罪行為人特徵告知該房東,該房東隨即指出租住於告訴人隔鄰之被告(上訴人)長相與告訴人所述犯罪行為人特徵極為相似,供警方調查,警方乃至被告住處找到被告,帶至警局供告訴人指認,……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志雄結證甚詳」云云(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五行),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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