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 李福星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購買及更改莫托羅拉(Motorola)PT九五○型序號八二四四九○B三行動電話之情,並無一語涉及被告乙○○或甲○○夫妻,且依查證所得,不能認定李福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乙○○之引導而為,又該行動電話係李福星購自陽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琪公司),並非乙○○、甲○○所營美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順公司)賣出者,被告等既無販售該行動電話予李福星,所辯未代為拷貝(Copy)該序號,應屬可信,至甲○○於案發後以電話向李福星稱可代其安排「下樓梯」、「判個緩刑」、央求李福星「放其一馬」、「希望大家都沒事、大家都好下台」等語,係甲○○在不參與美順公司業務,不知事情原委,一時希求化解之情形下,所為息事寧人之語,不能據此及陽琪公司負責人 林壯淇 、證人 陳順志 所述之情,推定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陽琪公司會計 蘇佩琪 於一審證述:李福星購買之新行動電話係由其與美順公司會計 賴淑芬 聯繫辦理,再由陳順志於翌日(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李福星之舊行動電話送至美順公司,隨即取回賴淑芬所開估價單及系爭業已變更序號之新行動電話,交予李福星使用等情(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七五、八三-八五頁),並經證人李福星、林壯淇、陳順志證實(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八頁、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四五頁),即乙○○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亦數次供認該新行動電話係陽琪公司向伊調貨售予李福星無訛,且據賴淑芬供認簽發該估價單(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八三頁背面、第八九頁)。雖該估價單上記載八二三六B二六B序號,惟經第一審法院向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查證結果,在該局行動電話資料中並無編號八二三六B二六B者,有該局復函在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九四頁可稽。足見該估價單所載之序號錯誤,自難以該不存在之錯誤序號記載,資為認定被告等無販售系爭行動電話予李福星之依據。㈡陳順志於八十一年二月底前在陽琪公司任職,同年三月初轉至美順公司上班,業據乙○○ 陳明 (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八三頁)。是陳順志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所問:「Motorola電話序號是否你更改?」答稱:「不是,是我老板更改序號,我只是外務員。」(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以其於該偵訊時係任職美順公司,所稱「老板」者,應係指乙○○。原審未究明陳順志之任職經過,而以陳順志上開證述,認係有利被告等之證述,自屬可議。㈢系爭行動電話序號更改乙事,經電信局發現之初,即由乙○○為出具測試報告單之統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撰寫「刑事案件告訴書」,控告陳順志偽造文書,連同由賴淑芬以陽琪公司名義所寫承認該行動電話「被客戶自行更改內碼……本公司願承擔一切之責任」之文書,交予統大公司代表人 王昌榮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於該分局調查時,乙○○並陪同王昌榮、李福星、陳順志前往應訊,指導李福星、陳順志如何陳述以脫免刑責等情,除據王昌榮、林壯淇、李福星、陳順志一致陳明外,並經亦陪同前往分局之證人 王朝春 證述:「去大安分局的路上有對李先生(指李福星)說怎樣向警察陳述,照他(指乙○○)說的話就沒問題」(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四四頁),及負責警訊之刑警 彭錚光 證述:訊問時乙○○一直插話表示意見,經警制止等情(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卷第十六-十七頁),且有各該文書在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卷第八、十三頁可憑,即乙○○、賴淑芬亦供認撰寫各該文書。嗣經偵查結果,陳順志果獲不起訴處分,未料李福星反經提起公訴,於審判中除由林壯淇依乙○○所言為李福星委任律師閱卷以取得相關筆錄轉交乙○○外,且由甲○○為李福星寫不實之請假單,請求法院延期審理,復於電話中再三向李福星表示願為李解決該案,懇求李福星「放我們一馬算了」等情,亦有相關筆錄、電話錄音及譯文、請假單等在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卷可考,甲○○並坦承撰寫該請假單及為該電話談話。準此以觀,原判決謂李福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難認係受乙○○之指導而為,甲○○在該電話中所言僅係不知事情原委下息事寧人之語云云,採證不無可議。原審對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未予查明,遽為改判無罪,未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