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違反藥事法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其於執行前之八十三年三月間,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新朋友」之男子,得知販售海洛因有厚利可圖,乃與其妻 洪淑真 (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由洪淑真以每三塊(每塊重約二百四十公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六萬元(原判決誤為一百零六元)之價格向綽號「新朋友」者購入海洛因多塊,得手後,携回其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藏放,並加工為不同重量之包裝以因應不同之顧客需求伺機出售牟利。旋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彼等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先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外以每塊(重約三三七公克)六十萬元之價格,售與 賴佳宏 (已判決確定)一塊供分裝出售。又於同年五月上旬、六月上旬及六月十日,在彰化縣○○鎮○○○路溪湖交流道附近,各以八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及六十萬元之價格售與 陳昆 當(已判決確定)一兩、一兩及一塊(重約三三七公克)以轉售。繼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廟宇附近之涼亭以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 謝式機 (已判決確定)二塊(重約四八○公克)圖利。迨同年七月八日,謝式機為警查獲,依警所示,佯欲以四十三萬元購買一塊海洛因,聯絡甲○○與洪淑真約定在彰化縣福興鄉金界加油站附近交易。同日十七時許,洪淑真搭乘甲○○駕駛QG-7096號自用小客車携帶一大塊海洛因,至約定地點準備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洪淑真皮包內扣得海洛因一大塊,及甲○○租用供販毒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呼叫器一只(000-000000)。隨後又前往其前開草屯鎮住處車上查獲海洛因一包(連同上開一大塊驗餘淨重二六八點一一公克);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其前開住處車庫內之垃圾桶內查獲海洛因六塊(驗餘淨重一四六四點○八公克)等情。係以被告對於上開向高雄一名叫「新朋友」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與謝式機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於約定地點即彰化縣福興鄉金界加油站附近準備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上起獲一塊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共同被告即其妻洪淑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確係伊與被告購入供販售之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後,在南投縣草屯鎮一處廟宇外,以八十五萬元價格售予謝式機二塊海洛因等語。又上開被告先後出售海洛因三次予 陳昆當 、出售予賴佳宏一次、出售予謝式機一次,並於謝式機被警查獲後, 謝某 依警所示,與被告約定購買海洛因,於被告與洪淑真至約定地點擬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昆當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賴佳宏於警訊及法院審理時、謝式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洪淑真煙毒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即賴佳宏之女友 陳麗惠 亦證稱:毒品係賴佳宏向被告購買的等語。復有被告與其妻洪淑真供聯絡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只,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該局00000
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確為海洛因之物體七塊又一包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其所辯: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係其妻洪淑真欲販賣毒品予謝式機,伊順路載洪淑真前往,並不知情,且不知洪淑真皮包內有海洛因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又以被告於警訊中 供承伊 認識陳昆當。另證人即警員 朱國華 證稱:陳昆當之警訊筆錄係據實製作,無不法取供云云,足認陳昆當於警訊中之證述符合事實,其事後於審理時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伊不認識陳昆當云云,亦不足採。另證人賴佳宏於審理中亦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則被告所辯:賴佳宏係遭警方誤導指認 伊云云 ,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賴佳宏雖亦稱:伊曾向綽號 耀宗 之人購買毒品等語,但 賴某 之毒品並非單一來源,其所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再證人賴佳宏、謝式機雖曾稱: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三次或三次以上等語,而略有出入,但在證據上不足證明被告除上開販賣毒品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僅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證人陳昆當於原審法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稱:八十三年五月上旬,係以現金八萬五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一兩,在警訊時係因警方想追出我是否持有槍彈,才說係以手槍、子彈向被告換一兩海洛因云云,顯見陳昆當於警訊中所稱:拿一把手槍及子彈十一發向被告換一兩海洛因等語,係與事實不合。另以共同被告洪淑真已供承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綽號「新朋友」者購買海洛因;又上開從南投縣草屯路富中路被告之住處查獲之六塊海洛因,價格高昂且體積不大,苟係綽號「新朋友」之人所寄放,焉有長久寄放之理﹖足見係因被警查獲,自知必將被搜索起出,因而供出該毒品之所在。被告所辯: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始認識綽號「新朋友」之人,不可能於同年三月間向之購買海洛因;上開於伊住處查獲之六塊海洛因,係「新朋友」之人寄放的云云,不足採信。另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振緝字第四一三號函及該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緝字第八五○○○九五○六號函所載,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具名檢舉 陳遠鐘 前往泰國購買毒品挾帶入境販售圖利,經調查人員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關稅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查獲陳遠鐘,並先後起出海洛因合計淨重七九三點六七公克之事實,並非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前之警訊及偵審中,均未稱陳遠鐘即係綽號「新朋友」之人;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陳遠鐘煙毒案件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陳遠鐘係運輸毒品,並未認定陳遠鐘係綽號「新朋友」,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所辯:陳遠鐘即係綽號「新朋友」之人,伊曾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提供線索,因而破獲 陳某 販賣毒品案件,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減刑云云,並不足取。再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轉售圖利,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非少,足見惡性非輕,縱事後供出六塊毒品及檢舉他人煙毒犯行,亦係犯後態度範疇,難認係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劉建軍 證明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亦核無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已判決確定之洪淑真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復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予賴佳宏、陳昆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論列。另證據上不足證明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尚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判論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只,係供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二百二十二萬元,不能證明已費失不存在,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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