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補貼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 被上訴人甲○○
乙○○ 李明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就彼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六九、五八三號土地及訴外人 陳交田 、 羅進芳 (下稱陳交田等)所有同段五七七、五八二號土地,共同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並交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雙方又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如同段五七六號鄰地無法共同合併建築,被上訴人及陳交田等應自伊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內,無息退還所收款項,合建契約作廢。嗣五七六號土地所有人不願合併建築,伊乃通知被上訴人及陳交田等返還伊前交付之款項,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計息(其中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及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現繫屬本院者為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五八三號土地合建,致無法將地上建物繼續出租與訴外人 黃啟容 開設牛排館,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係補貼黃啟容拆遷牛排館之損失,上訴人恐伊請求房租損失,故收據上一併載入,惟收據上誤載為房屋差額,黃啟容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拆遷牛排館,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陳交田等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上訴人除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外,另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嗣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收據、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已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係無法繼續租與牛排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拆除牛排館相關設施之損失云云,上訴人迄未爭執,迨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稱,補貼款係指房屋拆除遷讓供建方建築,而由上訴人予以補貼,未言及土地價值差異問題,嗣就該款項究係房屋差額抑係拆遷補貼款,先後說詞不一,難以採信。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何樹強 於簽訂合建契約書前之八十年十一月間書具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牛排館拆遷補貼款,而簽訂合建契約書時,上訴人除給付保證金及系爭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外,未另給付牛排館補貼款,故系爭拆遷補貼款應係訂約前所同意給付之牛排館補貼款。系爭補貼款被上訴人已交付黃啟容收受,黃啟容已依約拆遷牛排館,上訴人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補貼款。況上開補充協議書係補充合建契約書約定之不足,所應返還者自宜解為合建契約書所載款項,系爭補貼款未載於合建契約書內,兩造又未另約定有條件成就,合建契約作廢時,補貼款應返還。是上訴人主張鄰地無法共同合併建築條件成就時,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僅得請求返還合建契約書上載由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補貼款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未撕毀前所留影本記載:「甲○○、李明堂、乙○○等(即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與公司(即上訴人)合建地上十一層大廈,並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約完成,該土地上現有建物現租與牛排館營業,為期與同區段之五七六地號合併改建大廈,本公司同意補貼牛排館三個月之洽談合建房租損失補貼,若合建不成,則由乙方應退還之保證金及補貼款中扣除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作為損失之補貼,特立此據為憑」(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卷三○頁,並參見同上卷二八頁正面、原審上字卷一四七頁)。倘屬非虛,該同意書似係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後所書立,且若與五七六號土地合建不成,扣除十萬元作為損失之補貼外,其餘保證金及補貼金均應退還。原審未說明上開同意書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該同意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書具,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補貼款,殊嫌率斷。次查上開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約所稱之開工,至少應合併同區段之五七六、五七七、五
八二、五八三地號等四筆相鄰土地,共同興建地上拾壹層之大廈」。第八條約定:「本約簽定後,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不得再將基地上之房屋重新租予第三者,並應於簽約日起貳拾(貳)個月內將基地上建物謄空遷出現址」。第九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後第拾伍個月起開始房屋之規畫設計,於設計完成時徵得甲方同意後即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見第一審卷三二頁背面、三三頁正、背面、外放證物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且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係於八十年七月出租與黃啟容經營牛排館,租期三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上字卷一○五頁背面、上更㈠字卷九五頁正、背面、上更㈡字卷三四頁正面、一三○頁背面、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卷二六頁背面)。則上訴人一再主張,依上開約定,伊自簽約後第十五個月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後,才須開始房屋之規畫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可見兩造及陳交田等不急於興建,是要給伊足夠時間與 羅忠壹 洽談五七六號土地合建,如能洽成才能拆屋,如洽不成又何必拆屋。又五七六號土地如不能合建,兩造合建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及陳交田等收到伊之各項款項均須退還,在此法律關係、合建事實尚屬未定情況下,伊不可能先給被上訴人或黃啟容一百五十萬元之拆遷補貼款,要其先拆除房屋或拆除牛排館裝潢設備,因提前拆除交屋給伊,對伊亳無用處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二二頁正、背面、二三頁正面、上更㈡字卷二六頁正、背面、二七頁正面)。此與判斷系爭補貼款是否係補貼黃啟容牛排館之拆遷損失,被上訴人應否返還該款項,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系爭補貼款為拆遷補貼款,被上訴人並未拆遷,應予返還。被上訴人將房屋差額強解為房租差額,拆遷補貼款部分謂係其租與牛排館需搬遷一節,尤屬拒不返還之強詞(見第一審卷二四頁正面、九一頁正、背面)。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係無法繼續租與牛排館相當租金之損失及拆除牛排館相關設施之損失一節,上訴人迄未爭執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