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丙○○
吳崇榮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 吳政德 吳敏瑜 吳敏鈴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已故 吳松友 之繼承人,上訴人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地之共有人。民國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乙○○訴請吳松友拆屋交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敗訴,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吳松友及被上訴人丁○○、甲○○、吳政德和解,約定:願將前開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左圖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甲○○。惟拆屋交地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竟意圖悔約,拒不履行等情,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B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和解書未經吳松友簽名署押,對吳松友應不生效力。且和解標的物之祖厝,為兩造祖先 吳財 所建,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吳松友亦無權代理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由伊拆除。和解內容既給付不能,即應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四個月內搬遷,亦經伊合法解除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訴請履行,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一審答辯狀中,自認和解書為真正,並陳明已依約定於訂立和解書後之第三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土地因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付代書 毛景弘 等語,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致被上訴人丁○○、甲○○、吳政德之存證信函亦表明同一意旨,足見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於吳松友在和解書捺按指紋之事實,並無異議。其於上訴後始對死亡者之指紋爭執,已無可採,且蓋用吳松友私章,對其家人而言,並非難事,所以捨印章而捺指紋,正表示慎重其事。上訴人以吳松友未蓋用私章,辯稱:和解書對吳松友不生效力等語,亦無可採。按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於甲方(即上訴人)備齊文件交付代書後四個月內自上開土地地上建物遷出」,此項贈與土地之要件,與地上建物係何人所有﹖吳松友有否拆除權利﹖均無關連。上訴人辯稱:吳松友無權代理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祖厝交由上訴人拆除云云,乃曲解和解內容,尚無可取。同條文復約定:「未搬離之物品視為廢棄物,地上建物及地上之物品任由甲方處理。」等語,其文義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只需「人員」搬遷即可,屆期未搬出之家具雜物,視同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處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訴外人 郭昭男 承租坐落嘉義市○○路○○號木造二樓房屋,並即搬遷至該處居住,因承租之房屋在系爭房屋後院隔壁,故可從系爭房屋後院進出等情,業經郭昭男、 李重信 、 林春 結證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可證。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時,系爭房屋內僅有雜物堆置,並無貴重物品或生活器具,且其後院有樓梯可通往被上訴人租賃處所,經載明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既已遷離系爭房屋,縱令尚留有物品,亦應視為廢棄物,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延搬遷,違反和解契約約定云云,要屬無據。何況,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一之吳松友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吳敏瑜、吳敏鈴亦為其繼承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可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如欲解除契約,自須向其繼承人全體,即丁○○、吳政德、甲○○、吳敏瑜、吳敏鈴為之,始生效力。乃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定期十日催告遷出系爭土地,及於同年四月七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均僅寄交丁○○、吳政德、甲○○,未對吳敏瑜、吳敏鈴為之,尚有未洽。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吳松友逝世及丁○○出國,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尚未搬遷乙節就令屬實,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吳敏瑜、吳敏鈴履行,遽對該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亦有未合。是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有未洽,況且被上訴人業已搬遷,解除契約之原因不復存在,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解除之意思表示僅向接受贈與之甲○○為之,即生解約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分割出B部分,移轉登記與甲○○所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簽定時,吳松友在嘉義市林綜合醫院住院,依卷內資料,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曾抗辯:和解書上吳松友姓名非其自書,捺按之指印又不明,是否在無意識或昏迷狀態下所為,不能無疑等語,並聲請調閱和解書簽定日前後之病歷表(見原審卷五八頁正面)。原審未說明此項抗辯及聲明之證據方法不能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致函被上訴人丁○○、吳政德、甲○○,表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丁○○、吳政德、甲○○即覆函陳稱:「寄件人之夫或父吳松友於年月日去世,依民間習俗於百日後方能遷移,經已取得 台端 等之諒解同意,嗣於年3月日接台端等寄來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十日內遷出,寄件人丁○○即以電話告知已辦妥日之出國手續,於月底返國,返國後即搬遷,台端並無異議,丁○○返國後遵約搬遷」等語(見一審卷三八、三九頁郵局存證信函)。倘該信函所敍內容屬實,則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承租嘉義市○○路○○號房屋,惟迄八十三年三月底丁○○返國前應尚未搬遷。上訴人又提出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攝得之照片,辯稱:當其時仍有人於系爭房屋晾曬衣服,足見被上訴人尚未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五頁反面)。究竟被上訴人係何時搬遷﹖不能無疑。原審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業已搬遷,解除契約之原因不復存在等語,是否無訛,不無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