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命訴外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證券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四十萬元之假執行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詎上訴人(即鼎盛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竟對伊受分配之五百萬元案款聲請假扣押,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伊取得該案款。嗣經伊聲請法院限期命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經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伊因此受有遲延領得五百萬元案款之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不當方式阻止被上訴人領取案款,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民執全(荒)字第一九一○號函、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年民執字第九○九五號通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係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二八三八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上開五百萬元案款,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上訴人雖於限期內起訴,惟因不合法被裁定駁回,視同未起訴,被上訴人乃聲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上開受償之五百萬執行案款,因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致無法領取,自受有損害。惟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並非利息之債,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餘地。又依常理被上訴人原可將上開可得領取之案款五百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銀行,以領取利息,被上訴人因未能存入該五百萬元,致未能領取之存款利息,自得認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按,台灣銀行為國內夙有信譽之公營銀行,其所適用之利率,不致失之過高或過低,應堪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計算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五百萬元案款,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遲延受領所受之損害,應自被上訴人得領取該案款之日起算,始得謂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經查,上開五百萬元案款,經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發文給該院會計室,將該院八十年度民執戊字第七六三六號案款五百萬元撥入同院八十年度民執全荒字第一九一○號卷內,該院會計室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該函,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民執戊字第七六三六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乙份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可稽。而一般拍賣,三日內須繳清價金,債權人僅一人時無須製作分配表,類似上述情形,於撥入會計室翌日起即為債權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將擔保金提存,提存所並未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付利息,此復經證人即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范德清結證在卷。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得領取案款日,應為八十年十一月三日,自該日起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假扣押之日(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即受有損害,尚有未合。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此有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全(荒)字第一九一○號卷可按,而被上訴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即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執行取回上開分配款,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損害之期間,應計算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止,前後計有一年又十二日。即被上訴人損害金額應認係此期間內相當於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利率查詢表所載,該行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適用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二五,以此利率計算,前開期間之利息為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就此數額,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復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之請求權,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之餘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之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惟因被上訴人被假扣押者為金錢(即五百萬元分配案款),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發還該分配案款,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計付利息而作為其所受之損害賠償。然此項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始為適當。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以台灣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為其計算損害額之標準,尚屬可議。再者,證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七六三六號承辦書記官范德清於原審證稱:「會計室只是轉帳過去到另案,款項仍放在銀行。若有利息,也可能是按活期利率,因為款項隨時要提領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八四頁反面),並無證述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提存所未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付利息,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似為分配案款之誤),提存所並未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付利息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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