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仕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仕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
一、游仕銓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任務。游仕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OMI」交友軟體以暱稱「采」向 朱偉廷 佯稱欠黑道錢需要還錢、發生車禍要賠償、生病需要用錢云云,朱偉廷因而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15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游仕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游仕銓再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21-12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偉廷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偵卷第13-36、58-62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52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新法第23條第2項)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行,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金額多寡、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122頁),自毋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新臺幣)提領情形①110年12月15日13時38分:1200元②110年12月27日19時45分:700元③110年12月29日22時58分:1000元④110年12月30日6時1分:1000元⑤110年12月31日17時3分:800元⑥110年12月31日23時26分:700元⑦111年1月1日6時46分:800元⑧111年1月1日11時58分:400元⑨111年1月6日0時53分:900元(起訴書有誤,詳偵卷第62反頁)⑩111年2月6日4時24分:800元⑪111年3月16日15時11分:800元110年12月15日16時54分:3300元110年12月27日22時27分:16000元111年1月2日21時29分:400元111年1月2日22時18分:36000元111年1月7日2時52分:5010元111年2月6日4時35分:13000元111年3月20日3時:200元111年3月21日17時49分:215元111年3月21日18時49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