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清吉明知其無出售遊戲帳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KaneKuo」刊登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 林冠維 於同年7月6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被告遂向告訴人佯稱:可用優惠價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云云,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6)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6,45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收受該款項後,即在臉書網站將告訴人封鎖,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顏清吉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冠維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何展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aneKuo」之對話紀錄擷圖,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12號不起訴處分書,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所使用,且收到匯入6,45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收到的錢是販賣天堂遊戲帳號的價金,我不是賣給告訴人,我提供本案帳戶給購買遊戲帳號的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臉書暱稱「KaneKuo」不是我在使用。我的天堂遊戲帳號以6,000元販售出去,我沒有去查詢本案帳戶匯入6,450元。我的遊戲帳號是「sorry0000000」,密碼是「money8899」,我在天堂遊戲裡喊我要販售帳號並說明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式是對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用網銀看訊息確認有入帳,我就將我的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他登入後變更成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是有他自己的帳號密碼及我的帳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碼並不是實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我願意將6,450元還給告訴人,我覺得這是一個誤會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維於警詢中證述:我於臉書看到ID「Kan
eKuo」販賣mycard點數,我私訊對方於111年7月6日18時許告知我還有點數,同日18時48分我於新北市鶯歌區家中以網路銀行匯款6,450元至本案帳戶,匯款後對方將我封鎖,我才知道遭詐騙,我與對方透過網路臉書「KaneKuo」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接觸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臉書ID「KaneKuo」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6頁),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之「KaneKuo」使用者首頁(偵卷第23頁),並未張貼被告本人照片,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否認使用該臉書帳號,是本件詐騙告訴人之臉書帳號「KaneKuo」是否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尚非無疑。㈡臉書帳號「KaneKuo」之人雖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提供門號0
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絡之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是用這支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因我賣遊戲帳號是111年6、7月間的事情,這支門號的SIM卡,我向何展文借用後3、4月就沒有再用,插著這張SIM卡的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一起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實際與我交易的人是誰,但對方請我匯錢到本案帳戶,我有與對方通過電話,但對方沒有說他的真實姓名,我有與對方確認金額及要扣款的點數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且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稱呼對方「是高先生嗎」(偵卷第25頁),亦與被告之姓氏不符。是告訴人以上開門號聯絡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實非無疑。
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函
覆:查無此「天堂帳號:sorry0000000」,「天堂」遊戲為韓國正式授權給予遊戲橘子進行代理,此稱為正版伺服器,「法拉天堂」非遊戲橘子所經營,屬非法私人伺服器,該經營之行為人已然侵害本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此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法拉天堂」屬於私人伺服器,遊戲橘子公司自無從提供被告所稱上開遊戲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參。然查,「天堂」遊戲等網路遊戲之玩家間於私人伺服器買賣角色帳號或虛擬寶物等情,非屬罕見,此有8591寶物交易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供稱:我在天堂遊戲裡販售帳號並說明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式是對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將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他登入後變更成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有自己的帳號密碼及我的帳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碼並不是實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等語,核與玩家於網路遊戲買賣角色帳號或虛擬寶物之常情,尚屬無違。
㈣本件被告坦承其名下本案帳戶確有收受告訴人匯款,此與
一般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使用人頭帳戶向告訴人收款而否認犯罪之情形大相徑庭,依上開說明可知,本案尚難排除由真正詐欺者一方面詐騙告訴人以優惠價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另一方面與不知情之被告約定買受天堂遊戲帳號密碼,再由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利用「三角詐欺模式」輾轉獲取詐欺所得即被告出售之天堂遊戲帳號密碼。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㈤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6,500元予
被告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已收到被告賠償的6,500元,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是告訴人本件民事上之損害,業經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已為填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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