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有各種砲友」更正為「還有各種砲友」,證據(三)「google網路蒐證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Google評論網頁截圖、Line群組對話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威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文字方式侮辱及誹謗告訴人 黃卉萱 之犯行,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Google評論網頁及Line群組內發表文字以辱罵、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透過網路發表方式散佈言論,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更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電腦設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電腦設備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67號被告林威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其所申請之Google網站帳號暱稱「波卡」登入後,分別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劉宜光 診所」Google評論網頁上,刊登留言「508黃X萱同學有男友還被包養、有各種砲友、對外會宣稱單身、要多注意」、「裡面有個黃X萱護士、會跟妳說他單身然後挑逗你、其實他有被包養還有眾多男友砲友、各位要注意」等不實事項,及留言「非常爛的一個人」等侮辱性言語;同時於上揭時地,透過不詳友人在社群軟體LINE群組成員58人之「開車囉!…泡泡」群組內,代為轉傳包括「這個黃卉萱有男友一開始跟我說沒有,結果是被人包養還有一堆砲友還有男友的人」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黃卉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卉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威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卉萱於警詢之指訴。
(三)google網路蒐證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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