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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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海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起「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第3行末起「在新北市疏洪十六路」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經查,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8巷口,發現被告駕駛車輛違停巷口而趨前盤查時查扣本件武士刀,則被告攜帶武士刀在上開路段之公共場所為警盤查所獲,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聲請書意旨僅認被告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依審理結果且當庭諭示本件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自得依法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武士刀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僅1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被告陳清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海明知武士刀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路0號三重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復將其隨身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8巷口,發現陳清海駕駛前揭車輛違規停放在巷口,遂上前盤查,當場查扣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一把,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