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玲選任辯護人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蔡麗玲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因觸動防盜系統作響後,經賣場人員察覺有異攔阻而報警處理」。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和解書1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口罩1包,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實際賠償金額已等值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考量上情,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蔡麗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買廣場,竊取 李宗翰 所管領之店內貨架上擺放之口罩1包(價值新臺幣85元)。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惟查,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宗翰指訴明確,並經證人 曾宇鋒 、 劉敏 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