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紀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紀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三八六八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至其位於」更正為「至其友人 許劉遠秀 位於」,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紀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8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84、118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本件另扣得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被告郭紀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0.38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紀翔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