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秉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秉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
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其他引發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是本件被告在其所侵占之悠遊卡儲值餘額內,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消費購物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外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公車
內,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龎彩玉 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已獲告訴人宥恕、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雖未據扣案,但其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新臺幣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4號被告巫秉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秉謙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公車上,拾獲龎彩玉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龎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龎彩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姿穎附表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地點1112年11月15日16時20分許3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北醫店2112年11月15日22時48分許19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延店3112年11月16日23時19分許39元(包括現場加值之30元)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土城延福店4112年11月21日23時1分許19元(包括現場加值之11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美聯社延和店總計71元(35+19+39-30+19-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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