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枝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枝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世群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先由告訴人一次付清車款,再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車款予告訴人,惟於全數付清車款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告訴人,詎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僅繳納5期之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予第三人,嗣經告訴人調閱公路監理資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陳麗枝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繳納明細表、車輛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7月7日向世群公司購買本案機車,僅給付4期分期款項,即將本案機車典當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我不知道車子還沒有繳完錢之前,所有權還不是我的,車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我以為就是我的,我沒有要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7月7日向世群公司購買本案機車,僅給付4期分期
款項,即於94年間將本案機車典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簡字卷第37至39頁、易字卷第35頁、第63頁、第65頁),且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案機車行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分期繳納明細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3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頁、第5頁、第7頁)。又本案機車嗣於97年4月3日流當,移轉登記於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再由台北市動產質借處於同日移轉於 洪永成 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於97年4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給別人,我本來有錢想去把車子贖回來,當鋪跟我說流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3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06768號函暨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2頁)。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
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為他之人物為構成要件。另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載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機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經查:
⒈本案機車之買賣,並未約定於全數付清車款前,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仍歸屬於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車子還沒有繳完錢之前,所有權還不是我的,車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我以為就是我的,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證人即世群公司銷售員 洪有生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忘記被告是否跟我接洽購買機車,但貸款申請書上經辦人是我簽的,一般我會拿訂購單及貸款申請書給顧客簽,之後交由世群公司處理,至於世群公司還會跟顧客簽什麼資料我都不知道,我忘記有無跟顧客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仲希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本案機車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並無約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等語甚詳(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
此外,細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頁),亦無約定被告於全數付清車款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告訴人。是本案機車於被告向世群公司購買時,已經世群公司交付被告,其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所有,則被告持有該機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其嗣後縱將本案機車典當,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標的「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車子還沒有
繳完錢之前,所有權還不是我的,車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我以為就是我的,我沒有要侵占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63頁)。其所述之主觀認知符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具體條件,是其主張自取得機車占有之時,即認為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並非無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其主觀認知顯然悖離客觀事證,即難認定其有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至被告雖僅給付4期分期款項,然其所積欠部分買賣價金未還,應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謂其主觀上就自己所有之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案機車係被告所買受,雙方既無於付清價金前仍由
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特約,被告已受交付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已非他人之物,縱有處分情事,要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
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