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毛重壹點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被告 黃恩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62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於94年
3月2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5日查扣之海洛因三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0.57公克、0.54公克、0.41公克(共合計驗餘淨重共1.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52號、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94號、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9916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78號卷第31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8號卷第55頁、94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卷第16頁)。又於94年1月29日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公克,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289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95號卷第22頁);又於94年5月8日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
1.62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990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卷第26頁),自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黃恩萍於94年4月25日經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5公克(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淨重0.136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卷第17頁),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業經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8號被告黃恩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案件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應無需就該扣案物重複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意旨僅稱就「該案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624公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雖未指明究係何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依前述,應是指分別於94年1月29日、94年4月25日及94年5月8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至於被告黃恩萍另於94年3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而移送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1.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78號卷第35頁),卷內並無鑑驗機關之鑑驗資料,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應另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