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其係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現改制為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陸軍飛彈六二一營箭鋒九三三○之一一號編號○○○九號應召員,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至九時,至臺北縣淡水鎮崁頂九二號祥調子營區接受教育召集。」、「致使轄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鄭弘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一日、八月七日先後三次負責送達予甲○○之箭鋒九三三○之一一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及證據部分補充「召集令交付通知現場照片三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況凡後備軍人對於可能會被召集,退伍後,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乙節,均應知之甚詳,而申報遷移住所之登記至各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亦非困難之事,被告既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竟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及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允非至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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