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日下午3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3時8分許),攜帶其友人 徐志強 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自製六角扳手2支及剪刀1支,著手竊取本件財物而未遂。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工具,均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鋒利程度之鐵製工具,此有該等工具之照片附卷可憑,復有該等工具扣案可稽,可見應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該等兇器竊盜之後,尚未得手之前,因遭路人 柯清祥 發覺有異而制止查獲,遂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之決定,於緊密之時空下,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自然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甲○○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12月6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1月2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危及告訴人二人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著手行竊,但欲行竊之可能物品價值應非甚鉅,復未竊得任何財物,且行竊之手段尚非殘暴或對告訴人之機車有所破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固扣得前揭工具,且該等工具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其友人徐志強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確係被告所有,自難遽認為其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