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判決正本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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