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就丙○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就訴訟事件為請求,限於訴訟當事人或法定利害關係人。本件聲請人雖以丙○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駁回丙○之上訴確定,而聲請退還丙○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惟聲請人既非本案當事人,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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