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聲請人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異議」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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