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9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1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因投保年資中斷未領老年給付之差額,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於83年12月31日退職,與90年12月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未合,乃以91年1月23日保給字第09110017570號函否准所請給付。惟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離職,固向被上訴人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個月,計新臺幣(下同)405,275元在案,未併計上訴人因投保年資中斷未領老年給付之差額20個月,計623,500元。90年通過之勞工保險條例但書「被保險人限於88年12月9日後退職者」,顯然違背憲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等情,爰請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補發上訴人623,500元之行政處分,並自8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83年12月31日退職,與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乃否准所請給付,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本件兩造不爭之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離職,業已向被上訴人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個月,計405,275元等情,有老年給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既在83年12月31日退職,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申請依該條規定補發老年給付之差額623,500元,於法自屬無據,原處分予以否准尚無違誤。又按依權力分立之立憲精神,行政機關於行政時,對於立法機關所訂之法律,自應尊重並遵守,被上訴人補發老年給付時,自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而為處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修正理由雖未明白言及為何以89年12月9日以後退職為要件,此應係立法者慮及同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為,尚不生相同情形為不相同之處理而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疑義。原處分以上訴人不合於90年12月6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以上訴人之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90年12月6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法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合常理,且違背憲法,被上訴人對此始終不回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書及原判決對此亦均無一語。就此,被上訴人至少要提出以下文件:①90年12月6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法條例第12條原始設計人正式提出「為何以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為要件」的原因,並詳加說明。②關於該條例在立法院討論、表決及通過等全部過程原始紀錄。③關於本案訴願理由,被上訴人始終不答覆,並虛構「審議」來封殺本案。究竟是什麼原因?被上訴人無法答覆被保險人的問題,有沒有請示上級單位?上級單位有沒有做出指示?其內容是什麼?本院若能獲得以上正式文件,並經調查屬實,則審判即有據。綜合上述,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上開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原無伸縮之餘地,惟依法律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於提起訴願前應經先行程序者,其救濟期間自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如該救濟期間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而所訂期間超過30日者,因其期間比提起訴願之期間長,對當事人較為有利,如當事人仍逾該期間始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則原處分即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爭訟手段請求救濟。依勞工保險法第5條規定:「...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同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依上開規定,申請人(被保險人)不服勞工保險局核定之處分者,得於60日內申請審議,係賦與申請人表示不服之期限利益,不生超越法律授權,或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不符,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問題。經查,本件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1年1月23日保給字第09110017570號函係於91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郵件查詢單附卷可稽,上訴人遲至91年6月6日始申請審議,顯已逾越上開60日之申請審議期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審定,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原判決誤為上訴人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後,逾4個多月表示不服,因不能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所訂60日期間,認為上訴人仍未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乃以爭議審定以上訴人之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均有未合。核其理由,已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處分,得漫無時間限制而於任何期間表示不服,且亦不受訴願法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拘束,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惟因原判決就其實體理由論斷之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已無從審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係於立法院審查會及朝野黨團協商後所增訂之規定,揆其目的係配合同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