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 俊男 檳榔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其明知「卸妝」、「帶 阮行 入夢」、「我不是一個歹囝仔」、「愛情欲叼尋」、「 羅曼蒂克 的探戈」、「 莎喲娜拉恰恰 」等6首歌曲均為告訴人 羅興國 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演出,詎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違法重製上開歌曲之金嗓卡拉OK電腦伴唱機4台(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自民國94年底某日起,放置在該檳榔攤內,供不特定顧客前來消費點唱,以此方式接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嗣於95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扣得電腦伴唱機、投幣箱各4台、點唱簿4本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上開檳榔攤員工 陳仲慶 、證人即上開檳榔攤負責人 何孫秀珠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述前揭電腦伴唱機為被告擺放經營)、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述前開6首音樂著作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未同意、授權被告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現場蒐證相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投幣箱、點唱簿等為依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電腦伴唱機雖是伊擺放經營,但伊不知道裡面的歌曲未獲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該等歌曲是伊買伴唱機時就有的等語。經查,本件「卸妝」、「帶阮行入夢」、「我不是一個歹囝仔」、「愛情欲叼尋」、「羅曼蒂克的探戈」、「莎喲娜拉恰恰」等6首音樂著作,告訴人均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未曾同意、授權被告公開演出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1卷第7至9頁),並有詞曲授權代理合約書(見偵1卷第20至23頁)、唱片詞曲內頁(見偵1卷第24至28頁)、網路歌詞銀行查詢結果(見偵2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固堪認定。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均係被告擺放在上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該等電腦伴唱機內,有前開6首音樂著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仲慶、何孫秀珠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
1卷第10至15頁),並有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按(見偵1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2頁),亦足認定。然關於上開6首音樂著作,是否曾經他人非法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乙節,依偵1卷第29至31頁及第39至42頁之蒐證相片所示,上開6首音樂著作,雖均有經點播之情形,惟關於偵1卷第29至31頁所附蒐證相片部分,其係告訴人指派查證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上開檳榔攤投幣點播該等音樂著作,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另關於偵1卷第39至42頁所附蒐證相片部分,則係員警為偵查本案,基於搜證目的而點播該等歌曲,要屬合法之蒐集證據行為,自亦非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此外,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後,曾有何顧客為公開演出上開6首音樂著作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由上開蒐證相片中,扣案點歌簿所示之歌曲編號,均為5位數乙情,亦足為佐證),而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僅係其中數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遽認前揭6首音樂著作,於被告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又本院認本件係應判決被告無罪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