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間承攬訴外人 陳保泰 就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自95年8月底起,向伊購買砂石等建材,並委由伊清運工程廢棄物,雙方約定按月結算貨款及清運費,詎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即藉詞拖延付款,迄今尚欠95年11月至
96年1月之貨款及清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03,700元,屢經催討未付,爰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清運費。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購買砂石等建材或委由上訴人清運工程廢棄物,伊於95年6月12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即於同年6月18日將之轉包予訴外人 高政任 施作,並將工程款如期給付予高政任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經證人陳保泰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37-39、76-80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承攬訴外人陳保泰就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改建工程。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高政任?
(二)兩造間有無系爭工程建材買賣關係及工程廢棄物處理之承攬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清運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高政任?被上訴人向陳保泰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95年6月18日轉包由高政任負責施作,另與之成立房屋增建工程承攬契約,高政任負責進材料與僱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高政任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76-80頁),並有95年6月18日房屋增建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修繕工程書及支付工程款收據24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8頁),是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高政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有無系爭工程建材買賣關係及工程廢棄物處理之承攬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兩造間存有買賣、承攬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
2、本件上訴人提出估價單4紙(見原審卷第4-5頁)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建材買賣關係及工程廢棄物處理之承攬關係存在,惟依卷附估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1紙上係記載「陳先生」,顯非被上訴人,另3紙雖記載「高先生」,惟僅憑「高先生」3字,實無從判斷是被上訴人或高政任,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估價單是伊寫的,其上「高先生」三字有的是伊寫的,有的是伊兒子寫的(見本院卷第59頁),是估價單既非被上訴人制作,其上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收字樣等,上訴人欲以估價單證明上開事項,顯有不足。再證人陳保泰雖曾証述被上訴人曾打電話請其代為簽收上訴人送來之砂石等建材,然縱有此情,被上訴人請陳保泰代收貨物原因或有多端,亦無從據此即遽認建材絕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參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承攬書面契約或被上訴人訂貨、簽收之單據等,況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向陳保泰承攬系爭工程後,既已於95年6月18日轉包由高政任負責施作,則如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建材買賣契約及工程廢棄物處理承攬契約,亦與常情相悖,此外,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承攬契約一節,並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買賣、承攬契約關係,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義務。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清運費,是否有理由?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並未有買賣、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清運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積欠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403,700元未付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對上訴人不負有給付價金、報酬責任,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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